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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輻射防護規定(GB 8703-88)

    2006/9/27 11:22:00

    輻射防護規定

    GB 870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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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gulations for radiatioc protection

    1988-03-11發布                                    1988-06-01實施
    國家環境保護局  發布


    1 總則  ………………………………………………………………附錄A 品質因數(補充件)
     2 劑量限制體系……………………………………………………….附錄B 相對危險度權重因子(補充件)
     3 輻射照射的控制措施………………………………………………附錄C 豁免限值(補充件)
     4 放射性廢物管理……………………………………………………附錄D 電離輻射標志(補充件)
     5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附錄E 年射入量值(ALI)和導出空氣濃度(DAC)(補充件)
     6 選址要求……………………………………….  附錄F 放射性核素的日等效操作量的計算(補充件)
     7 輻射監測………………………………………………….  附錄G 放射性核素的A1和A2值(補充件)
     8 輻射事故管理………………………… 附錄H 放射性物質獲包的“電離輻射”標志和標牌(補充件)
     9 輻射防護評價…………………………………………………………. 附錄I 輻射事故的分級(補充件)
     10 輻射工作人員的健康管理……………………………………….附錄J 輻射事故報告表格式(補充件)
     11 名詞術語的定義和解釋…………………………………………..附錄K 輻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補充件)
    1 總則
      1.1 為了保障輻射工作人員和廣大公眾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科學技術、核能和其他輻射應用事業的發展,制定一本規定。
      1.2 伴有輻射照射的一切實踐和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和退役,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1.3 開展伴有輻射照射的實踐發及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和退役,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向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提交輻射防護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實施。
        在建設中必須做到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1.4 符合附錄C所列豁免限值的實踐和設施,可免于辦理1.3條中規定的手續。
      1.5 從事下列實踐活動必須事前得到批準后方可進行。
        a. 給人服用或向人人體注射放射性物質,以及對人施行輻射照射。
        b. 玩具中含有放射性物質。
        c. 在醫用產品、化妝品和家用產品(附錄C3所列的除外)的加工生產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d. 銷售經輻射保鮮或保存的食品。
      1.6 一切伴有輻射照射的實踐和設施,都應當符全實踐的正當性和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并確保個人所受的照射低于相應的劑量限值。
      1.7 從事輻射工作的單位應設置獨立于行產運行部門的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機構(或專、兼職人員)。這些機構應接主管部門和所在省、市、自治區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1.8 輻射工作單位必須建立輻射防護和環境防護的崗位責任制,建立職工安全防護教育和培訓考核制度,認真執行和自覺遵守有關輻射防護和環境防護的規定,防止各類輻射事故的發生。
    從事輻射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輻射防護基本知識,理解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基本原則,熟悉加輻射防護方面的規章制度,并經過培訓考核取得輻射工作人員合格證后方可參加工作。
      1.9 在存在輻射照射的場所,在及在能發射輻射的物件上(1.4條除外),必須有“電離輻射”的標志(附錄D)。
      1.1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有關部門應加強對輻射防護工作的領員,根據本規定的要求,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特點,制定相應的輻射防護規程和管理辦法。
      1.11 要切實關心輻射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應由授權的醫療機構對輻射要作工作人員進行定期常規醫學監督和異常受照人員的醫學處理。輻射工作人員應享受的勞動保護和相應待遇,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2 劑量限制體系
      2.1基本原則
      2.1.1 為了防止發生非隨機性效應,并將隨機性效應的發生率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用下述的劑量限制體系對正常照射加以限制。
      2.1.2 一切實踐和設施的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和退役,必須遵守輻射防護三原則;
        a. 實踐的正當性:在施行伴有輻射照射的任何實踐之前,都必須經過正當性判斷,確認這種實踐具有正當的理由,獲得的利益大于代價(包括健康害和非健康損害的代價)。
        b. 輻射防護的最優化:應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在考慮到經濟和社會因素的條件下,所有輻射照射都應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的水平。
        c. 個人劑量的限制:用劑量值對個人所受的照射以限制。
      2.2 實踐的正當性
      2.2.1 判斷伴有輻射照射的實踐的正當性,應當在全面考慮以濟和社會因素,并與作為替代的其他實踐相比較的基礎上作出。
      2.2.2 當輻射引起的損害成為主要的考慮因素時,正當性判斷由本單位或上級輻射防護部門作出。
      2.3 輻射防護的最優化
      2.3.1 加射防護的最優化是輻射防護的重要砂則,必須貫穿于實踐或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和退役的全過程。
      2.3.2 各單位應制定輻射防護最化綱要,并定期評審,以確定是否需要予以調整。
      2.3.3 輻射防護最優化綱要應在防護機構設置、防護管理、防護人員的培訓和資格的審定、種類人員的安全防護知識教育、輻射控制措施和應急計劃等要作中加發貫徹和體現。
      2.3.4 輻射防護最優化綱要評審主要由本單位或上級輻射防護部門負責。
      2.3.5 保級領導及所有人員都應對輻射防護最優化砂則有所了解,并為最優化綱要的實現承擔各自的責任。
      2.4 對個人劑量的限制
      2.4.1 劑量限值
        劑量限值是不允許接受的劑量范圍的下限,而不是允許接受的劑量范圍的上限,是最優勝化過程的約束條件。劑量限值不能直接用于設計和工作安排的目的。
      2.4.2 基本限值
        2.4.2.1 個人受到由可控制的源和實踐產生的輻射照射(包括內外照射),不得超過2.4.2.4~2.4.2.8中規定的劑量當量限值。
        2.4.2.2 劑量當早限值不包括醫療照射和天然本底照射。
        2.4.2.3 劑量當量限值分兩類:一類適用于輻射工作人員(見2.4.2.4),另一類適用于公眾成員(見2.4.2.8)。
        2.4.2.4 為了限制隨機效應,輻射工作人員的年有效劑量當量限值為50mSv(5rem).為了防止非隨機效應,眼晶體的年劑量當量限值為150mSv(15rem);其他單個器官或組織的年劑理當量限值為500mSv(50rem).
        2.4.2.5 輻射工作人員由于事先計劃的特殊照射所受的有效劑量當量在一次事件中不得超過100mSv(10rem),在一生中不得超過250mSv(25rem);并同時受2.4.2.4中器官或組織的年劑量當量限值的限制。
        事先計劃的特殊照射必須得到本單位或上級輻射防護部門的批準,并應經過周密的計劃安排。對接受這種照射有員,應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和醫學觀察,結果應記入個人劑量和健康檔案。
        下列人員不得接受事先計劃的特殊照射:過去已接受過有效劑量當量超過250mSv(25rem)的異常照射的工作人員;育齡婦女;年齡未滿十八歲者。
        2.4.2.6 從事輻射工作的育齡婦女接受照射時,應按月大致均勻在加以控制。對已知懷孕的婦女接受的照射,除按均勻的劑量率加以控制外,在一年內接受的有效劑量當量應限制在15mSv(1.5rem)以下。
        2.4.2.7 年齡在16~18周歲的學生和學徒工,由于教學培訓需要接受照射時,一年內受到的有效劑量當量不得超過15mSv(1.5rem)。年齡小于16 周歲按公眾成員 控制。
        2.4.2.8 公眾成員的年有效劑量當量不超過1mSv(0.1rem)。如果按終生劑量平均的年有效劑量當量不超過1mSv(0.1rem),則在某些年份里允許以每年5mSv(0.5rem)作為劑量限值。公眾成員的皮膚和眼晶體的年劑量當量限值為50mSv(5rem)。
      2.4.3 次級限值
        2.4.3.1 內照射的次級限值用年攝入量限值(ALI)表示。職業性內照射的ALI值列于附錄E。
        2.4.3.2 輻射工作人員在吸入222Rn和220Rn的短壽命子體的情況下,內照射的次級限值用吸入的α潛能表示。222Rn和220Rn的α潛能年限值為:
          222Rn:0.02J
          220Rn:0.06J
        2.4.3.3 在一年時間內既受到外照射又受到內照射時,應滿足式(1)和2.4.2.4中關于器官或組織的年劑量當量限值的規定:
        ……………………………  (1)     
    式中:(HE)外 —— 外照射產生的有效劑量當量,mSv;
                Ij —— 放射性核素j的年攝入量,Bq/ 年;
          (ALI)J —— 放射性j 的年攝入量限值,Bq/ 年;
        2.4.3.4 在公眾成員受到照射的情況下,其內照射的次級限值取ALI五十分之一;如果按終生平均不超過ALI 值的五十分之一,則在某些年份允許取ALI 值的十分之一;當關鍵組包括嬰兒或兒童時,原則上應根據器官大小和代謝方面與成年人的差異估計應取的ALI值的份額,在缺乏有關次料時可限ALI值的百分之一。
      2.4.4 導出限值
        氣載放射性濃度的導出限值用導出空氣(DAC)表示,其數值列于附錄E。它可以用于評價工作場所空氣污染狀況時的參考。
      2.4.5 管理限值
        為了管理目的,主管部門或企業負責人可以根據最優化原則,對輻射防護有關的任何量制一管理限值,但它們必須嚴于基本限值或導出限值。
      2.4.6 參考水平
        為產有效地實施防護,輻射防護部門可事先規定確定行動的參考水平,參考水平包括:記錄水平、調查水平和干預水平。
        a. 記錄水平:由輻射防護部門對某種量指定的一個量值。從輻射防護的觀點來看,大于這個水平的資料有重要意義,值得記錄和保存。
        b. 調查水平:由輻射防護部門指定的量值,大于此值的結果被認為足夠重要,應當進行調查。
        c. 干預水平:對異常情況下輻射防護部門事先制定的某種水平,小于這個水平通常就沒有必要采取干預行動。
      2.5 公眾照射的限制原則
      2.5.1 對醫療照射的限制
        醫療照射必須遵守劑量限制體系的正當性和最優化原則。一切治療和診斷照射的應用,必須由有合格證的醫生認為必要時才可施行。使用的放射性藥劑和照射裝置必須符合有關標準。從事醫療照射的醫生應接受輻射防護專業訓練,并取得主管部門發給的合格證。
      2.5.2 對向環境中排放放射性物質的限制
        將放射性物質排放到環境中去(包括固體放射性廢物的處置)的具體要求,見本規定第4章。
      2.5.3 對使用含有放射源的產品時受照射的限制原則
        使用含有放射源的產品,除必須遵守有關劑量限制的規定外,還應按最優化原遇加以限制。這些限制應體現在產品的技術標準中。
        公眾中廣泛使用的含有放射源的產品,應當接受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部門的管理,保證每種產品引起的照射都有正當的理由。
      2.5.4 對可能使天然本底輻射水平增加的實踐的限制
        可能使天然本底輻射水平增加的一切實踐,都應在得到正當性和最優化審定后才能進行,必要時可建立階段性的管理限值。對現有的超過限值的實踐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對今后可能產生的照射應在計劃設計和作出決定的階段,就按最優化原則制定適當的限值。
    3 輻射照射的控制措施
      3.1 管理措施
      3.1.1為了便于管理,將從事輻射工作單位的場所分為三區:
        a. 控制區:在其中連續工作的人員一年內受到的輻射照射可能超過年限值的十分之三的區域,應標以紅色。
        b. 監督區:在其中連續工作的人員一年內受到的輻射照射一般不超過年限值的十分之一的區域,應標以綠色。
      3.1.2 為了便于監測,將工作人員所處的工作條件分類兩類:
        a.    第一類:在此類條件下,工作人員的年劑量可能超過個人劑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b.    第三類:在此類條件下,工作人員的年劑量不大可能超過個人年劑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3.1.3開放型放射源工作場所按操作量的大小分為三級,具體分級見表1。

    表 1 開放型放射源工作場所的分級

    級別

    日等效最大操作量

    >4×109

    2×107 ~ 4×109

    4×104 ~ 2×107

    注: 1 )日等效量大操作量的計算見附錄 F 。
    3.1.4 工作場所的工作臺、設備、墻壁和地面等表面的放射性物質污染控制水平見表 2 。

    表 2 表面放射性物質污染控制水平

    表面類型

    α 放射性物質

    β 放射性物質

    工作臺設備墻壁地面

    控制區監督區

    極毒性

    其他

    4

    4×10

    4×10

    非限制區

    4×10-1

    4

    4

    工作服手套工作鞋

    控制區監督區

    4×10-1

    4×10-1

    4

    非限制區

    4×10-2

    4×10-2

    4×10-1

    手、皮膚、內衣、工作襪

    4×10-2

    4×10-2

    4×10-1

    注: ① 表 2 所列數值系指表面上固定污染和松散污染的總數。

    ②手、皮膚、內衣、工作襪污染時,應及時清洗,盡可能清洗到本底水平。其他表面污染水平超過表2中所列數值時,應采取去污措施。
            ③設備、墻壁、在面經采取適當的去污措施后,仍超過表2中所列數值時,可視為固定性污染,經輻射防護部門檢查同意,可適當提高控制水平,但不得超過表2列數值的5倍。
            ④ β粒子最大能量小于0.3MeV的β放射性物質的表面污染控制水平,可為表2所列數值的5倍。
            ⑤227Ac、210Pb、210228Ra等β放射性物質,按α放射性物質的表面污染控制水平執行。
            ⑥氚和氚化水的表面污染控制水平,可為表2列數值的10倍。
            ⑦表面污染水平可按一定面積上的平均值計算:皮膚和工作服取100cm2,設備取300cm2,地面取100cm2。
      3.1.5 工作場所的某些設備與用品,經去污染使其污染水平降低到由表2中所列設備類的控制區數值的五十分之一以下時,經輻射防護部門測量許可后,可當作普通物件使用(但不得用于炊具)。
      3.1.6 一切伴有輻射照射的工作,應事先制定嚴格的操作程序,必要時應在輻射防護部門的監督下進行演習,使操作人員達到熟練掌握操作技能的程序。
      3.1.7 要嚴格控制放射性廢物缶環境排放。排礦口應設有相應的標志。含放射性物質的工業廢渣、副產品或廢水的利用,必須首先做出評價,得到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3.1.8 產生輻射的產品銷售應得到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部門的批準。在產品質量和包裝方面必須經過鑒定,隨產品附有載明核素名稱、活度、狀態、包裝方式、表面劑量率和分裝日期等內容的說明書,并且只允許售予持有輻射工作許可證的單位。
      3.1.9 輻射工作單位要建立有效的輻射防護監測和監督制度,嚴格控制無關人員進入輻射工作場所,經常檢查輻射防護計劃和措施的有效性,發現異常情況,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3.2技術措施
      3.2.1 一切直接從事輻射工作的場所,應根據放射源、工作場所的級別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建造,其內部應做到合理布局,表面裝修易于去污,合理采用各種操作器械和設備,設置凈化裝置,使各區域的輻射照射及對環境的影響控制在相應數值之內。
      3.2.2 對于外照射源,應根據需要設置永久性或監時性屏蔽,或確保人與之間有適當距離的可靠防護措施。
      3.2.3 對于輻照裝置,除應滿足3.2.2的要求外,還應設置聯鎖門、報警設備和其他安全裝置。
      3.2.4 在可能發生空氣污染的區域,必須設有全面或局部送、排風裝置,如操作放射性物質的工作箱、手套箱和通風柜等,其換氣速率、負壓大小和氣流組織應能防止污染的回流和擴散。
      3.2.5 工作人員進入輻射工作場所時,必須穿戴相應的個防護衣具。在開放型放射源工作場所入口處,一般應設置更衣室、淋浴室外和污染監測裝置
    4 放射性廢物管理
      4.1 放射性廢物的分類
      4.1.1 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和氣體廢棄物,統稱為放射性廢物。
      4.1.2 從處理和處置的角度,按經活度和半衰期將放射性廢物分為高放長壽命、中放長壽命、低放長壽命、中放短壽命和低放壽命等五類。
      4.2 放射性廢物管理原則
      4.2.1 一切產生放射性廢品率物的實踐或設施,均應設立相應的放射性廢物收集系統,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盡量減少或減小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或體積。
      4.2.2 需要在環境中處置的各類放射性廢物,必須按國家廢物處置方針和環境保護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4.2.3 低放液體和氣體廢物向環境的常規性排放,必須事前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方 可進行。
      4.2.4 每一實踐或設施都應確定向環境排放的限值,確定這些限值時應進行最優化分析,并留出余地。不止一個實踐或設施影響同一個關鍵人群組時,應由環境保護部門對每一個實踐或設施規定一個排放上界值。
      4.2.5 除低放液體和氣體廢物可有控制在向環境排放外,其余廢物必須轉化為不同類型的固化物,經過最優化分析,在保證安全地與生物圈隔離的條件下,以固體廢物手形態在環境中處置,并做好長期的管理和監測工作。
      4.3 低放氣體或氣溶膠的排放
      4.3.1 由于體或氣溶膠的排放造成的公眾生活環境中的氣載放射性核素濃度年平均不應超過附錄E中DAC 的一百五十分之一。
      4.3.2 由于排放使關鍵人群組的攝入量大于相應的年攝入量限值的1/3時,除對實踐或設施的排放深度限制外,必須對總排放量放加限制。
      4.3.3 當氣載放射性核素不止一種時,混合氣體的導出空氣濃度按式(2)確定:
        ……………………………………  (2)     
    式中:Cj—— 第j種核素的濃度;
         L —— 該核素規定的相應限值。
      4.4 低放廢液的排放
      4.4.1 低放廢液排放使關鍵人群組一年受的劑理只能是2.4.2的限值一部分。
      4.4.2 低放廢液應盡量采用槽式排放。排放前必須進行監測,超過排放管理限值時不得排放。一般不得采用稀釋方法,將超過排放管理限值的廢液排入環境。
      4.4.3 低放廢液向江河和海洋排放時,在排放口位置、排放總活度和濃度等方面,都必須得到環境保護部門的批準。排放在域應避開經濟魚類產卵區、水生生物養殖場、鹽場、海濱游泳和娛樂場所等;排放口應設在集中限水區的下游。
        含有長壽放射性核素(放射性半衰期大于30 年)的廢液,嚴禁向封閉式湖泊排放。
      4.4.4 下列低放廢液可以直接排入流量大于10倍排放量的普通下水道;
        每月排放的總活度不超過10 ALImin,每一次排入的活度不超過1ALImin (ALImin是附錄E中食入和吸入ALI值中的較少者)且每次排放后用水進行沖洗。
      4.5 固體放射性廢物處理
      4.5.1 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應用中產生的低放固體廢物(包括廢放射源),應分類收集在專用的放射性廢物容器中,然后集中送往指定的廢物庫(場)存放或處置。廢物容器及其暫存處應有電離輻射標志。
      4.5.2 核設施中產生的中、低放固體廢物,應采用區域性的淺地層廢物埋場進行處置。
      4.5.3 對于各類長壽命的超鈾固體廢物和不再進行后處理的燃料元件,應采用深地質層處置方案,使其與生物圈隔離。
      4.5.4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尾礦砂和礦石及有關固體廢物,當比活度處于(2~7)×104Bq/kg[(0.5~2) ×10-6Ci/kg]時,應建壩存放,退役時應妥善管理,要防止污染物再懸浮和擴散。當比活度大于7×104Bq/kg (2×10-6Ci/kg)時,應建庫存放。
    5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1) 
        注:1)詳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定》。
      5.1 放射性物質的分類
        為了放射性貨物的安全運輸,將放射性物質分為五類:
        a. 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質;
        b. 表面污染物體;
        c. 可裂變物質;
        d.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質;
        e. 其也形式放射性物質。
      5.2 貨包和包裝的分類、分級和放射性活度限值
      5.2.1 放射性物質運輸中,貨包分為豁免烏紗帽包、工業貨包、A型貨、包和B型貨包四類。相應的包裝分為豁免型包裝、工業型包裝、A型包裝和B型包裝。
      5.2.2 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質和表面污染物體,一般用工業型包裝。其他放射性物質的包半夜發為A型和B型兩類。工業型包裝允許的放射性活度限見表3.

    表 3 在一個交通工具中的低比活度物質和表面污染物體的總放射性活度限值

    貨物性質

    除內陸水路外的每一交通工具的放射性活度限值 1 )

    內陸船艙或貨艙中的放射性活度限值 1 )

    Ⅰ 類低比活度物質 ⅡⅢ

    不限

    不限

    Ⅱ 類和 Ⅲ 類低比活度物質的非易燃性固體

    不限

    100A 2

    Ⅱ 類和 Ⅲ 類低比活度物質的可燃性固體、液體和氣體

    100A 2

    10A 2

    表面污染物體

    100A 2

    10A 2

    注: 1 )液態氚的濃度值此處不適用。

    A 型包裝允許裝入的物質的活度工;特殊形式的放射性物質的活度在A1值以下;其他形式放射性物質的活度在A2值以下(A1 、A2值見附錄G)。
    B型包裝分為只需以貨方主管部門批準的B(U)型和需運出、運入方等主管部門多方批準的B(M)型兩種。B型包裝可以裝入的放射性物質的活度按批準證書所規定的限值加發限制。
    5.2.3 按放射性物質貨包和集裝箱的表面劑量當量率及運輸指數的大小,將放射性物質貨包分為表4、表5所列的三個級別。

    表 4 貨包的分級

    運輸等級

    貨包外表面任意一點的最大劑量當量率 H
    mSv(mrem/h)

    運輸指數 TI

    Ⅰ 級 —— 白色
    Ⅱ 級 —— 黃色
    Ⅲ 級 —— 黃色

    H≤0.005(0.5)
    0.005(0.5) < H≤0. 5(50)
    0. 5(50) < H≤2(200)

    TI=0
    0 < TI≤1
    1 < TI≤10

    表 5 外包裝(包括用作外包裝的集裝箱)的分級

    運輸等級

    運輸等級

    Ⅰ 級 —— 白色
    Ⅱ 級 —— 黃色
    Ⅲ 級 —— 黃色

    TI=0
    0 < TI≤1
    1 < TI≤10

    5.2.4 一切放射性物質的包裝,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計和檢驗,經輻射防護部門的承運部門審查批準后方能使用。

    5.3 豁免和郵寄
    5.3.1 當放射性物質貨包外表面任何一點上的劑量當量率不超過 5 μ Sv/h(0.5mrem/h), 且內容物的放射性活度總量不超過表 6 所列豁免限值時,可按豁免貨包運輸。

    表 6 可按豁免貨包運輸的放射性活度限值

    內容物性質

    儀表或物件

    物質貨包限值

    物品限值

    貨包限值

    固體
    特殊形式
    其他形式


    10 -2 A 1
    10 -2 A 2


    A 1
    A 2


    10 -3 A 1
    10 -3 A 2

    液態

    10 -3 A 2

    10 -1 A 2

    10 -4 A 2

    氣態

    特殊形式
    其他形式


    2×10 -2 A 2
    10 -3 A 1
    10 -3 A 2


    2×10 -2 A 2
    10 -2 A 1
    10 -2 A 2


    2×10 -2 A 2
    10 -3 A 1
    10 -3 A 2

    注: 1 )液態氚的濃度限值(附錄 G 中規定的)此處不適用。
    5.3.2 符合 5.3.1 豁免條件的放射性物質貨包,其活度低于表所列數值的十分之一時,經授權的輻射防護部門證明,可以在郵政部門辦理郵寄。

    貨包表面放射性物質非固定污染限值
        各類貨包外表面放射性物質非固定的污染水平得超過表7所規定的限值。

    表 7 貨包和運輸工具表成放射性物質非固定污染限值 1 )

    貨包類型

    活染限值 Bq/ cm 2 ( μ Ci/cm 2 )

    β、 γ 和低毒性α發射體

    其他α發射體 Ci/cm

    豁免貨包外表面,載有豁免貨包的外包裝、集裝箱和運輸工具的內外表面

    4×10 -1 ( 10 -5 )

    4×10 -2 ( 10 -6 )

    除豁免貨包外的各貨包外表面,不載有豁免貨包的外包裝和集裝箱的內、外表面

    4 ( 10 -4 )

    4×10 -1 ( 10 -5 )

    注: 1 )表中限值允許在表面的任意部位的任何一 300cm 2 面積上求平均。小于 300cm 2 者按實際污染面積平均。

    注: 1 )表中限值允許在表面的任意部位的任何一 300cm 2 面積上求平均。小于 300cm 2 者按實際污染面積平均。

    低毒性的α發射體指的是:天然鈾、貧化鈾、天然釷、235U、238U、232Th,在礦石和物理或化學濃縮物中的238Th、230Th,以及半衰期小于1e天的放射性核素。
      5.5 運輸管理
      5.5.1 不同等級的貨包混裝運輸或整載運輸時,各運輸工具所裝載的貨包所造成的劑量當量率不得超過相應的限值。整載運輸的車輛、貨艙或甲板,其兩對側必須有“電離輻射”的標志牌(見附錄H)。
      5.5.2 放射性物質貨包不得與食品、易燃易物品混裝在同一車箱(艙)內運輸。Ⅱ,Ⅲ級貨包應與人員和位感光的膠片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人員與膠片所受劑量和照射小于相應的限值。
      5.5.3 承運放射性物質的站、場或港口,應有相應的放射性物質貨包貯存庫和其他專用工具。貯存庫應有明顯的“電離輻射”標牌,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對工作人員和場所應進行輻射監測和管理。
      5.5.4 托運放射性物質的發貨人,必須向承運部門提交有關放射性物質特性、包裝容器性能和合格證等方面的報告書,以及授權的輻射防護部門所簽發的“放射性物質貨包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經審查批準后才能辦理發貨等手續。
        首次發運放射性物質貨包的單位,還應提交運輸方案的專題報告,按5.2.4相應的管理辦法審查批準后可運輸。
    6 選址要求
      6.1 選址的一般原則
        在選擇伴有輻射設施的地址時,應根據該設施的污染源項、地理環境、生態、地質、水文、氣象條件和人口分布等因素,在分析比較的基礎上作了決策。凡被選取的地址均應同時考慮到正常運行和意外事件,并滿足關鍵人群組所受的劑量當量不得超過相應限值的規定,公眾所受的集體劑量當量條符合可理過到的盡量盡的原則。
      6.2 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應用單位的選址
      6.2.1 開放型放射源工作場所的甲級實驗室不得設于城市市區。有特殊必要時,經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的方可設于市區。
      6.2.2 密封型放射源、X射線機、加速器等輻射照裝置可以設于市區。這些裝置均應采取有效屏蔽措施,使周圍公眾所受的照射不超過相應的限值。
      6.2.3 產生并向環境排放射性廢物的輻照裝置,在建設前應對所選地址周圍環境影響作預評價,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建設。
      6.3 核設施的選址
      6.3.1 核設施選擇廠址時,應首先考慮在事故情況下引起的放射性物質釋放可能對公眾的影響,同時考慮核設施正常運行期間放射性物質釋放對環境的長遠影響。
      6.3.2 在評價和選定核設施廠址時,必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其中主要有:廠址周圍人口分布狀況廠址區域的地質、地震、水文、氣象、生態和并通等條件;要地利用情報況和遠景規劃;廠址區域外可能發生的事件對核設施安全的影響;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性廢品率物的貯存與運輸等等。
      6.3.3 核設施的廠址應選擇人口密度較低、放射性流出物稀釋擴散條件較好看地點。
      6.3.4 核設施廠址的確定,應進行最優化分析,從全面規劃出發,至少選擇三個候選廠址,進行綜合評價,擇優選定。
      6.3.5 根據核設施的性質、規模和當地的環境條件,應在核設施廠址周圍劃定適當大小和非居住區。
        在非居住區外,應限置規劃限制區,并控制該區人口的機械增長。
      6.3.6 核設施的廠址應與城市保持適當的直線距離。
    7 輻射監測
      7.1 一切伴有輻射的實踐或設施,都應根據具體情況,按輻射防護最優化原則制定出相應的輻射監測計劃,開展輻射監測。監測結果應定期向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發現異常情況時應隨時報告。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部門也應對這些輻射工作單位進行抽樣性的監測。
      7.2 個人監測:
      7.2.1 輻射工作單位必須對第一類工作條件下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監測。工作人員可能受到γ、 X、 高能β射線或中子照射時,應佩帶相應的個人劑量計。當內照射可能較大時,應定期進行內照射監測。
        個人監測結果要逐個記錄、存檔,其保存時間不少于停止輻射工作后30年。
      7.2.2 在事故或應急情況下,根據情況右對有關人員以及少數有代表性的公眾成員進行個人監測。
      7.2.3 工作人員離開開放型放射源工作場所時,應該進行體表放射性污染檢查。
      7.3 工作場所監測:
      7.3.1 為檢驗工作環境地連續操作時否符合輻射安全要求,鑒別是否有異;蚓o急情況發生,工作場所應進行常規監測。依據輻射源的特點和操作方式,常規監測應對工作場所中的輻射水平、空氣中放射性核素的濃度以及表成污染水平等進行監測。
        在可能出現高水平照射可事故照射的場合,必須配置可以自動報警的連續監測裝置。
        測量結果,連同測量條件、測量方法和儀器、測量時間等一同記錄并妥善保存。
      7.3.2 在實踐或設施的運行過程中,會使工作人員所在環境的劑量當量率發生較大改變的崗位應進行操作監測。
      7.3.3 當工作環境安全控制的資料不夠充分,或操作過程可能出現異常時,應進行特殊監測。
      7.4 流出物(源項)監測:
      7.4.1 產生放射性流出物的單位,必須根據設施的性質、規模及運行情況,制暄相應的放射性流出物的監測計劃,并實施監測。
      7.4.2 要對流出物所有可能的流出途徑進行監測,監測內容應包括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種類、濃度和排放總量等。
      7.5 環境監測:
      7.5.1 運行前的調查
        輻射工作單位應開展運行前調查,調查的目的是:
        識別可能的關鍵核素、關鍵途及關鍵人群組,確定出班干部 輻射和放射性本底水平及變化規律。對于大型核設施,主種調查至少應連續進行兩年。
        調查的內容光煥發所括環境介質中的放射性核素種類和濃度,以及環境輻射水;設施附近的水文、氣象和生態資料;人口爭布以及飲食及生活習慣等。
      7.5.2 運行期間的監測
        運行時環境監測的目的在于評價核設施對環境的影響。關鍵核素、關鍵途徑和關鍵人群組應作為考慮的重點。發現異常情況時,奕追蹤污染趨勢并修正監測計劃。
        運行期間除對與人有關的食物鏈的關鍵核素進行測量分析外,還應對能夠濃集放射性核素的指示性生物進行調查。
      7.6 事故監測:
      7.6.1 為減少在緊急可事故情況下工作人員以及公眾所受的照射,輻射工作單位必須根據設施的特點、出現緊急或事故的可能情況,制訂出相應的應急或事故監測計劃,配備相應的監測設備,并對人員進行培訓。
        應急或事故監測必須靈活、快速。
      7.6.2 出現緊急或事故時首先要確定對人有直接危害的數據,以便采取必要的應急和防范措施。
      7.6.3 在事故排放情況下,事故監測應包括放射性物質在環境中運動情況的調查。
      7.7 監測質量保證:
        監測質量保證要貫穿于從監測方案制定起直到監測結果評價的每一個階段。任何監測計劃必須包含有質量保證計劃,以確保做到儀器設備能正常工作,測量程序能地建立和執行,分析能正確地進行,監測記錄能得到及時妥善的保存,測量所需的準確度能得到保證以及誤差能得到控制。
    8 輻射事故管理
      8.1 輻射工作單位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加強輻射防護知識和技能的教育與訓練,嚴格事故管理,制定有效的事故處理方案,及時采限有效措施,切實消除不發全因素,防止各類事故的發生和擴大。
      8.2 可能發生事故的單位,必須制定事故應急計劃,確保在一旦出現此類事故時可立即采取相應行動。應急計劃應報劃應報監督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務案。平時要組織適當的訓練和演習。
      8.3 輻射事故的分類和分級:
      8.3.1 輻射事故的類型,按其性質分為五類:超劑量照射事故、表面污染事故、丟失放射性物質事故、超監界事故和放射性物質泄漏事故。按棱影響范圍分為:發生在輻射工作單位管轄區(歸輻射工作單位直接管轄的除生活區外的區域)內部的事故和管轄區外部事故。
      8.3.2 輻射事故按其危害程度分為三級:一般,較大和重大事故。
      8.3.2.1 超劑量照射事故、表面污染事故和丟失放射性物質事故的分級見附錄I。
      8.3.2.2 凡是超監界事故均為重大事故。其他輻射事故的級別參照附錄I確定。
      8.4 事故報告和管理:
      8.4.1 為了加強對輻射事故的管理,輻射工作單位應建立事故報告和管理制度。
      8.4.2 輻射工作單位不論發生何種輻射事故,均應及時按要求填報事故報告表(見附錄J)。一個事故可作多種分類和分級時,按其中最高的一級上報和處理。重大事故應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上報主管部門上和監督部門。各單位的領導要對事故報告的及時性性、全面性和真實性負責。對于隱瞞不報、虛報、漏報和無故拖延報告的,要追究責任。
      8.4.4 輻射工作單位應建立全面、系統和完整的事故檔案,認真總結經驗教訓,防止同類事故再次發生。
    9 輻射防護評價
      9.1 伴有輻射照射實踐和設施的單位,應按本規定進行輻射防護評價,并向上級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部門上報評價報告。
      9.2 在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和退役險階段,均應有相應的輻射防護評價、運行階段的評價應定期進行。
      9.3 輻射防護評價的基本要求,是輻射防護工作是否符合輻射防護最優化原則。輻射防護評價的內容包括輻射防護管理、技術措施和人員受照情況三個方面。
      9.3.1 輻射防護管理評價,主要是評價輻射防護的機構設置、規章制度、人員素質、經費管理及統計報表等是否有效地實現了最優化綱要。
      9.3.3 輻射照射評價是輻射防護評價的重點,包括個人劑量當量的評價和集體劑量當量的評價。評價輻射照射時,應包括所有有關的源或實踐作出評價。計算集體劑量當量時,對核設施應計算給定源或實踐周圍80km范圍內的所有人群。
      9.4 在每次輻防護評價中,應包括根據輻射照射評價的結果,提出改進輻射防護工作的意見。
    10 輻射工作人員的健康管理
      10.1 常規醫學監督
      10.1.1 對輻射工作人員的醫學監督根據一般職業醫學原則進行。其目的是:評價職工健康情況;提供原始健康狀況的資料;發及確保職工的健康情況在開始從業時和從業期間都能適任他們的工作。
      10.1.2 對第一類工作條件下的工作人員必須進行常規醫學監督。
      10.1.3 從事輻射工作前的健康檢查內容包括醫學史的詢問,特別是先前的車射照射史和各種毒物接觸史的調查;一般醫學檢查;末梢血化能否檢查;以及根據工作和健康情況,由負責醫師提出的其他有關檢查。
      10.1.4 輻射工作人員從業期間的定期醫學檢查,內容根據其受照類型的程度,以及工作人員健康善確定,除一般健康檢查項目外,尚可追輻射照射敏感的檢查指標。
      10.1.5 定期醫學檢查頻率一般為一年一次,如輻射照射情況和工作人員健康狀況需要的話,則可將檢查周期縮短短或延長。
      10.1.6 醫學檢查應由授權的醫療機構承擔。醫這監督記錄與個人劑量監測數據一樣,保存時間不得少于其停止輻射工作后30年。
      10.1.7 授權的醫療機構的負責醫師依據輻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附錄K),對受檢工作人員適任性作出判斷,以保證輻射工作人員在正常和和況下,都具有安全地執生任務的健康條件。
      10.2 異常受照人員的醫學處理
      10.2.1 授權的醫療機構的負責醫師應參與輻射應急計劃的討論和制定;參與對人員受照的異常事件的調查;負責對異常受照人員進行必要的醫學檢查、治療和盡量完善和醫療照料。
      10.2.2 對輻射或放射性枋素攝入量超過年限值兩倍的異常照人員,授權的醫療機構的負責醫師應根據情況給予異常受照人員的醫學處理包括就地的初期醫學處理,就近醫療機構學檢查和處理,以及將嚴重受照人員,授權的醫療機構的負責醫師應根據情況給予迅速、正確的醫學處理。
      10.2.3 異常受照人員的醫學理包就地的初期醫學處理,就近醫療機構的醫學檢查和處理,以及將嚴重受照人員轉入專門醫療機構的診斷和治療。
      10.2.4 授權的醫療機構對那些受照劑量較高或健康檢查中發現與輻射有關的健康改變的工作人員應進行系統的醫學追蹤觀察。
      10.2.5 異常受照的工作人員是否繼續從事項人本職工作,由授權的醫療機構會同輻射防護部門,考慮其以往照射情況、工作需要、本人技能等情況后,可令其繼續從事原任工作;也可改做受照劑量低的輻射工作乃至調離輻射工作。
    11 名詞術語的定義和解釋
        為了便于理解和執行本規定,對本規定中使用的部分名詞術語定義和解釋如下:
      11.1 輻射:“電離輻射”的簡稱。
      11.2 實踐:伴有輻射照射的人類活動;有時也稱“伴有輻射照射的實踐”。
      11.3 輻射工作人員:其職業崗位伴有輻射照射的工作人員,也稱職業性受照人員或放射工作人員。
      11.4 公眾:除輻射工作人員以外有所有其他社會成員;離開工作崗位后的輻射工作人員也作公眾看待。
      11.5 職業性照射:輻射工作人員因從事本接受的輻射照射。
      11.6 劑量:有效劑量當量、集體劑量當量或待積劑量當量的泛稱。計算中所用的品質因數和權重因子列在附錄A和附錄B中。
      11.7 個人劑量限值:個人在一年期間受到的外照射所產生的有效劑量當量與這一年內攝入的放射性核素所產生的待積有效劑量當量兩者之和的限值。
      11.8 關鍵人群組:產生或能產生電離輻射的物質可裝置。
      11.9 輻射源:產生或能產生電離輻射的物質或裝置。
      11.10 放射[性]源:產生電離輻射的放射性物質。
      11.11 密封[放射]源:密封在包殼或緊密覆蓋層內的放射源,這種所殼具有足夠的強度,使之在設計的使用條件下和正常磨損下,不會有放射性物質泄漏出來。
      11.12 非密封[放射]源:除密封放射以外的放射源。
      11.13 損害:由輻射引起的所有有害影響,包括對健康的影響。
      11.14 正常照射:人員在正常運行性況下受到的照射。
      11.15 異常照射:人員在輻射源失控時到的照射。
      11.16 輻射事故:輻射源失控引起的異常事件,它能夠直接或間接地產生對生命、健康的危害或財產的損失。
      11.17 事故照射:輻射事故引起的非身愿的、意外的輻射,它可能超過為輻射工作人員制定的一種或多種劑量限值,還可能導致公眾成員受到異常情況的輻射照射。
      11.18 應急照射:在異常性況下為搶救受危害的人員和財產,防止在量的人員受照和事態擴大,經判斷為正當的照射。由此接受的劑量可能超過為輻射工作人員規定的劑理限值,從而也有可能超過事先計劃的照射的限值。這種照射應是自愿接受的。
      11.19 事先計劃的特殊照射:引起年劑量超過為輻射工作人員規定的年劑量限值的照射。正常運行期音質某種情況下,當不可能使用不包含這種照射的替代措施時,方可作為一種例外而得到允許。
      11.20 槽式排放:擬排放的放射性廢液先注入貯中,然后監測其放射性濃度,當濃度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時可以排放,并同時記錄排放總量和排放濃度。當濃度高于排放管理限值時,該廢液要返回處理,不準排放。
      11.21 退役:核設施、核裝置、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等的關閉。
      11.22 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質:系指在不考慮周圍屏蔽材料的情況下,其比活度等于或低于一定限值的放射性物質。
      11.23 表面污染物體:系指物體本身不屬于放射性物質,但表面散布著放射性核素的固物體。
      11.24 可裂變物質:系指物體本身不屬于放射性物質,但表面散布著放射性核素的固體物體。
      11.25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質:系指233U、235U、238u239u、241u或這些可裂變物質的密封盒。
      11.26 運輸指數:系指給貨包、外包裝、罐或貨物集裝箱,或無包裝的Ⅰ類低比活度物質或Ⅰ類表面污染物體指定的一個數字,利用它同時對核監界安全性和輻射量進行控制。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局標準處提出。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局放射環境管理處組織編制。
    本標準由核工業部中國原子能科學研究院等單位負責起算。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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